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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生刚、赵增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生刚,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813号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惠源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向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鹏远,该联社职员。被告:范生刚。被告:赵增宝。被告:范生金。被告:王素波。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栾城信用社)与被告范生刚、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人民陪审员刘程显、范晓明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辉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鹏远,被告范生刚、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范生刚于2012年7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栾信联8009201275469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作为保证人,2013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65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生刚、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范生刚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栾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0‰,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23日到2013年7月7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同时,原告栾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范生刚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栾信联80092012754698号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7日,用途为购收割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其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合同分别由原告栾城信用社、被告范生刚、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签字。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后,原告栾城信用社将65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范生刚,被告范生刚在借款期间偿还利息到2013年1月21日。此后被告范生刚未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生刚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范生刚向原告栾城信用社借款65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生刚应偿还原告栾城信用社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栾城信用社请求被告范生刚偿还6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作为被告范生刚向原告栾城信用社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应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间被告范生刚偿还原告栾城信用社借款利息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范生刚应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月利率)9.6‰计算偿还利息至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逾期偿还的违约金,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即自2013年7月8日起按月息14.4‰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范生刚、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生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市栾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7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共计1382元由被告范生刚、赵增宝、范生金、王素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辉人民陪审员  刘程显人民陪审员  范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