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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601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冀湘。被告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夏胜林,职务不详。被告夏胜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沃公司)、夏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祁晓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冀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沃公司、夏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澳沃公司是常年合作伙伴,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澳沃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澳沃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532,808元的货物。被告夏胜林为被告澳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澳沃公司交付全部货物,但被告澳沃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遂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澳沃公司支付货款532,808元;2、被告澳沃公司支付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违约金(按每日0.05%计算);3、被告夏胜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货物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关系,货物价值532,808元;2、货物签收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3、个人保证担保书,证明被告夏胜林为被告澳沃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澳沃公司、夏胜林均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夏胜林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承诺就原告与被告澳沃公司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订货单等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5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澳沃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澳沃���司向原告购买E9000服务器一个,货款总价532,808元,货物最终用户为解放军电子工程学院,联系人马路周正。合同约定为减少双方交收货时间,货物可通过生产厂家向买方指定收货人直接交货。交货地点为合肥市黄山路XXX号解放军电子工程学院,收货人为沈岚、马路周正。被告澳沃公司应当在收货后6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若逾期付款的,应每日按未履行部分的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系争货物的生产厂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直接向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送货。被告澳沃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收,签收人为马路周正。后被告澳沃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澳沃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向被告澳沃公司交付了货物,并由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可以认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澳沃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60天内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澳沃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胜林出具个人保证担保书,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2,808元。二��被告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32,808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三、被告夏胜林对被告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胜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1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7.3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320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合肥澳沃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夏胜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