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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待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父亲张某乙的名义注册了腾荣工贸有限公司,从安徽宏基伟业有限公司、义乌天缘保健品商行等地购入盒装避孕套后,在未附有说明书和标签的情况下,单个包装成印有卡通图案的挂件式避孕套、口香糖式避孕套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进行散装销售。被告人张某乙负责打包、寄送等事项。截至被查获时,腾荣工贸有限公司共销售避孕套69464个,销售金额72170.9元。经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检验,送检的两批避孕套监督抽验均不合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陈某、孙某之、杨某的证言,浙江省医疗器械检验院检验报告,销售记录清单及金额,情况说明,移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订购合同,地方监督抽验项目确认函,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扣押照片,避孕套实物,网上销售图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单个避孕套外包装上未附有任何说明和标签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