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5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沧州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5357号原告(反诉被告)沧州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吴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平安大街。法定代表人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飞,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与被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春、被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飞、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运公司诉称:我方为第三方公司托运货物纯苯,托运货车为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但因我方汽车故障,遂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公司同意用其公司名下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为我方倒运货物。2014年6月24日21时57分,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西掘河村西停车场院内,车牌号为冀J×××××与冀J×××××两车正在倒运纯苯时,发生起火爆炸,导致两车以及周围财产被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该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公安局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两车中间抽取纯苯的泵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苯蒸汽与空气混合后遇明火导致火灾。我方认可上述原因,但认为明火为倒苯过程中产生的静电火花导致。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的车辆损失528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公司辩称:被告泰安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的话,也应由车主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辩称:本被告车辆应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倒运货物纯苯,被告方系承运人,且被告方车辆冀人员均符合危险货物运输法规要求,在倒运货物过程中提供的泵及泵的操作均为原告提供,根据消防部门对事故原因的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两车中间的泵处,本被告认为不排除系原告提供的泵存在隐患,或者是原告方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火灾,故本被告认为本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反诉称:反诉原告个人所有的车辆冀J×××××、冀J×××××挂于2014年6月24日应被告方委托承运纯苯,双方车辆在倒运此前已装载至反诉被告车辆上的纯苯过程中,发生火灾并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其他财产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其作为承运方在接受反诉被告方委托后,由反诉被告提供并安装倒运所需的泵等设备,因其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发生火灾,事故责任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财产损失278466元;2、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红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刘××认定的事故原因,我方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刘××所有的车辆接地导电效果不好引起的火灾,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两车之间的泵处,但不能因此认定时泵本身不合格导致火灾,故不同意被告刘××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承揽了发运人为山东齐旺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承运车辆为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业务范围系按山东齐旺达化工有限公司指示从山西朔州运输纯苯至北京燕山石化,后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拒收,原告经山东齐旺达化工有限公司指示将纯苯运输至该公司,途中因原告车辆故障需要维修,故原告经中介联系到被告刘××所有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进行转运。2014年6月24日晚9时57分许,经原告与被告刘××联系,并由原告提供倒装所用的泵及相关设备,双方在武清区曹子里镇西掘河村村西停车场院内倒装纯苯,在两车连接后倒苯过程中发生火灾,引发爆炸,双方车辆及周边车辆、房屋等财物均被烧毁,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此事故经天津市武清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时间在2014年6月24日21时57分至22时07分之间,起火部位位于槽罐车冀J×××××与冀J×××××中间的泵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苯蒸汽与空气混合后遇明火源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本案成诉。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均对各自车辆损失申请了价格鉴定,原告所有的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车辆损失为245059元,被告刘××所有的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车辆损失为278466元。另查明,事故涉及车辆冀J×××××解放牵引车、冀J×××××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企业及个人,在运输危险品的过程中,更应尽到注意义务保障他人及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诉称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刘××所有的车辆接地导电效果不好引起的火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辩称不排除系原告提供的泵存在隐患,或者是原告方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火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事故所涉泵虽由原告提供,但并无证据证明火灾系由泵不合格所引起,且事故认定已写明起火部位位于槽罐车冀J×××××与冀J×××××中间的泵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苯蒸汽与空气混合后遇明火源导致火灾。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具有危险品运输资质,但在危险品倒运过程中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在不具有保障措施的停车场倒运纯苯,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考虑,以原告与被告刘××各承担5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与被告刘××的车辆损失,经折抵后原告应赔偿被告刘××车辆损失16703.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沧州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刘××车辆损失16703.5元;被告黄骅市泰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鉴定费12250元,由被告刘××担负8396元,原告沧州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负8396元。反诉受理费2738元、鉴定费13900元,由原告沧州红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负8319元,被告刘××担负8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