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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琴与蔡进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120号原告赵琴。委托代理人陈晓中。被告蔡进明。原告赵琴与被告蔡进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琴诉称:2007年起被告蔡进明为蔡永俊担保向原告多次借款,到2015年12月8日经结算债务人蔡永俊差欠原告本金7万元,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经原告追偿,借款人及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进明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蔡永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蔡永俊经结算,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5000元,蔡永俊向原告出具75000元借条一份,被告蔡进明以保证人身份签字。该借据载明:“借到赵琴现金七万,利息伍仟元,共75000元,在2016年2月8日前归还。借款人蔡永俊,保证人蔡进明。”此后蔡永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蔡进明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具状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赵琴与债务人蔡永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赵琴与被告蔡进明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被告蔡进明应当对蔡永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进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进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琴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蔡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