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陆启阳诉被告才双娟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启阳,才双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939号原告陆启阳,男,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隆昌村。被告才双娟,女,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孔国乡隆昌村。原告陆启阳诉被告才双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启阳、被告才双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启阳诉称,我与被告才双娟于1996年5月25日在讷河市孔国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两名子女。后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感觉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才双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陆启阳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才双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为讷河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启阳与被告才双娟于1996年5月25日在讷河市孔国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育有两名子女。现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陆启阳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才双娟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陆启阳与被告才双娟已结婚多年,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原告陆启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明确表示夫妻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吵架。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不能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安定。原告陆启阳要求与被告才双娟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启阳要求与被告才双娟离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