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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丽莉与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莉,刘家通,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208号原告胡丽莉,女,199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家通,男,1990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住��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2-1-16部位。法定代表人赖梅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昭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桑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星,女。原告胡丽莉与被告刘家通、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通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莉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刘家通、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超、平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人寿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丽莉诉称,2015年8月21日22时17分许,被告刘家通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名下的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鹤立西路南约5米处,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王某驾驶的沪C9XX**轿车,该车又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罗某驾驶的豫SWXX**小型轿车,致沪C9XX**轿车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罗某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豫S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0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赔偿。同意被告刘家通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家通辩称,其与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因其中一部分垫付费用由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垫付,现认可向原告的垫付费用均由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垫付,其可与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另行结算。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刘家通系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同意由其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认可,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误工费的标准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认可,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豫SWXX**小型轿车在本起事故中为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认可,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余具体损失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22时17分许,被告刘家通驾驶登记在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名下的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鹤立西路南约5米处,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沪C9XX**轿车,后该车又追尾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罗某驾驶的豫SWXX**小型轿车,致沪C9XX**轿车的乘坐人即原告、案外人刘倩斐及豫SWXX**小型轿车的乘坐人朱俊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罗某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丽莉之右侧上部胸膜粘连,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423.84元。另查明���沪DD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豫SW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对本案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家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罗某及原告均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内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刘家通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1.50元,本院核实为20,96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及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天的护理费2,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其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损失除律师费共计145,426.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范围内赔付118,807.9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08,712.7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95.2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1,876.07元(医疗费用无责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额项目下承担10,871.27元、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4.80元);余款14,742.3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乌鲁木齐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上海中通吉公司于事故后垫付的医疗费20,423.84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中通吉公司17,42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丽莉118,807.9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丽莉11,876.0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丽莉14,742.34元;四、原告胡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17,423.8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20元(原告胡丽莉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47.60元,由被告上海中通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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