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海洋化工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贵州海洋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756号原告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朱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赟、赵冬青,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海洋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122000131921,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温泉镇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印海兵,董事长。原告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特种公司)与被告贵州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化工公司)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特种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洋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特种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制造冷却器等产品,总价2960000元,质保期为产品投运36个月。同年7月3日双方针对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补充协议签订被告即预付款10%,2014年8月25日前付20%,货到一周内付20%,余款在货到四个月后,每月付10%,直至付至90%为止,10%作为质保金到期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产品制造、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拖欠应付价款2087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价款2087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洋化工公司既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冷却器三台,总价2960000元,质保期为产品投运36个月。同年7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送货至被告施工现场,补充协议签订即预付款10%,2014年8月25日前付20%,货到一周内付20%,余款在货到四个月后,每月付10%,直至付至90%为止,10%作为质保金到期一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收冷凝器十五台,但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2087000元未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货清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87000元之事实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清款项。因原、被告约定产品质保期为产品投运36个月,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到期一次支付,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96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价款1791000元(质保金除外),然其拖欠,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791000元、承担利息50000元,合计18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96元减半收取119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48元,由原告江苏民丰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已交纳),由被告贵州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293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9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卫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