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周沛与曹文霞、李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沛,曹文霞,李大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486号原告:周沛,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蒋克江,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文霞,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李大贵,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沛诉被告曹文霞、被告李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沛的委托代理人蒋克江,被告曹文霞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曹文霞称购房急需资金而通过原告母亲向原告借款41000元,同时对其所借款项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中注明其愿意每月归还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1400元。但自借款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曹文霞只支付了原告利息80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文霞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大贵应与被告曹文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600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利息共计33600元,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尚欠25600元);3、两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熟悉。被告曹文霞曾于2012年7月向原告母亲借款10000元,12月借款5000元,2013年5月借款20000元,合计35000元。借款后,被告曹文霞一直在支付原告母亲利息。2014年2月原告母亲要求被告曹文霞重新出具借条,并要求其将债权人写为原告。此后,被告曹文霞按照原告母亲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即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35000元,有6000元是利息,合计41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曹文霞共支付原告母亲款项29900元。虽借条上注明的出借人是原告,但所有款项来往均在被告曹文霞与原告母亲之间产生,被告曹文霞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基于此,律师费不应承担。被告李大贵对被告曹文霞借款一事并不清楚,且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故被告李大贵对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母亲方秀梅熟识。自2012年起,被告曹文霞陆续向方秀梅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每次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2014年2月20日,被告曹文霞与方秀梅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方秀梅要求曹文霞出具新借条并要求将其债权转让至原告名下。后被告曹文霞出具了新借条,借条上载:“今借到周沛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壹仟元整(¥41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曹文霞,2014年2月20日”。同时,被告曹文霞在该借条上注明每月本金还1000元,利息1400元,总计24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曹文霞于2014年5月29日、10月10日、12月1日、12月29日、2015年2月18日、7月3日通过方秀梅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3000元,合计13500元。因原告向被告曹文霞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于2016年2月17日与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曹文霞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方秀梅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曹文霞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文霞自2012年起陆续向方秀梅借款,至2014年2月20日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原债权人方秀梅将其债权转让至原告周沛名下,对此被告曹文霞予以认可,并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曹文霞在借条中承诺每月归还本金1000元、利息1400元。此后,被告曹文霞通过方秀梅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35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1500元,10月10日2000元,12月1日1000元,12月29日5000元,2015年2月18日1000元,7月3日3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1400元折算后月利率已超过了2%,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2%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结合被告曹文霞的付款时间及数额,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曹文霞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8473元,实际支付款项为9500元,多出的1027元(9500元-8473元)应冲抵本金,冲抵后的本金为39973元(41000元-1027元),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应以39973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曹文霞应支付的利息总额为4876.7元,实际支付款项为4000元,尚欠利息876.7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曹文霞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曹文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73元,支付利息876.7元,并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因借条中已明确若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人自愿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而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代理费的发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文霞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文霞辩称借条中包含了利息6000元,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其同时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不应承担律师费的意见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李大贵的诉请。因借款人系被告曹文霞,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以被告李大贵为被告曹文霞之夫为由要求被告李大贵对被告曹文霞的上述借款等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沛借款本金39973元,支付利息876.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沛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周沛负担200元,被告曹文霞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