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永利与朱玉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利,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577号原告赵永利,男,1973年5月5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宇峰,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玉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玉柱,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永利诉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利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峰、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柱、被告朱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利诉称,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由被告朱玉柱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朱玉柱为了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需要,陆续从原告处购买石膏板、矿棉板、木工板等各种装饰材料共计34723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却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6200元;2、判令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玉柱与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朱玉柱辩称,与原告的买卖关系属实,与原告约定分期支付货款,货款共计347238元,货款被告一直都在支付。到2014年1月最后一笔支付货款211038元后,剩余13620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就一直都在进行维修,因为原告的产品质量,导致被告和甲方的货款一直无法结算,给被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甲方要求更换原告提供的材料,造成了被告的信誉损失,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不是故意拖欠货款,事出有因。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朱玉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12月,被告朱玉柱陆续从原告赵永利处购买石膏板、矿棉板、木工板等各种装饰材料,货款共计347238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6200元。上述事实有销售清单、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永利与被告朱玉柱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朱玉柱出售了装饰材料,被告朱玉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朱玉柱支付货款13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购买装饰材料的主体是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及欠条上仅有被告朱玉柱的签字,均没有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记载买受人系被告内蒙古新辰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装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柱支付原告赵永利货款136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朱玉柱支付原告赵永利逾期支付136200元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赵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梦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