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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敦化市宏达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宏达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陈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敦化市宏达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江南镇太平岭村。法定代表人:万修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第三人:陈建勇,无职业,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敦化市宏达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安装公司)诉被告李金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并有第三人陈建勇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修军及委托代理人徐艳波,被告李金健、第三人陈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达安装公司诉称:2015年9月26日,万修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五菱牌轿车在吉林敖东工业园区道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被被告李金健驾驶的陈建勇所有的在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号黑色轿车撞坏,我方认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043元、施救费600元,共计76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金健辩称:1、本起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理赔;2、是我操作失误将油门当做刹车导致了本起事故,同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陈建勇所有的×××号黑色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我公司同意协商选择确定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同时申请鉴定前3天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场跟踪。第三人陈建勇述称:1、李金健是驾驶人,对李金健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意见;2、这个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3、交警队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希望法院能够出具事故认定,进行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被告李金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2、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宏达安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系法人,属于建筑行业。被告李金健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建勇质证无异议。证据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万修君具有驾驶资格,属于正常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被告李金健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建勇质证无异议。证据3,光盘1份、照片5张。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车辆撞坏,光盘能证实被告操作不当,将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撞坏。被告李金健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建勇质证无异议。证据4,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发生施救费350元。被告李金健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建勇质证无异议。证据5,鉴定报告1份、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1、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043元;2、受损车辆由停车场拖至维修店的费用为250元。被告李金健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建勇质证无异议。被告李金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金健驾驶车辆的合法性。原告宏达安装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建勇质证无异议。证据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李金健驾驶的车辆有保险,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宏达安装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建勇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未到庭举证及质证。第三人陈建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宏达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被告李金健及第三人陈建勇质证无异议,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健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6日,在敦化市敖东工业园内,被告李金健驾驶第三人陈建勇所有的号牌为×××的传祺牌小型客车自东向西行驶时,因李金健操作失误,误将油门当作制动,与万修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号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坏后,由敦化市广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从事发地点拖至公安局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花费施救费350元。后又经敦化市恒顺达汽车维修厂将该车辆从公安局交警队指定的停车场拖至维修店,花费施救费25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吉林省敦化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7043元。另查明:被告李金健驾驶的×××号传祺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所有的×××号五菱面包车的驾驶人万修军的人身损害赔偿,经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万修军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合计22529.42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修军12279.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万修军8380.26元”。原告所有的×××号五菱面包车的乘车人郑则波的人身损害赔偿,经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合计6287.34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判决认定被告李金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健驾驶第三人陈建勇所有的×××号传祺牌小型客车在敖东工业园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发现原告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误将车辆油门当做车辆制动而撞向原告车辆,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金健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驶人万修军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李金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在敖东工业园内的道路上,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被告李金健驾驶的×××号传祺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7043元、施救费600元,合计764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财产损失5643元(7643元-2000元)由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敦化市宏达工程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64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金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立鑫审 判 员  任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