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彭学慧与高亚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学慧,高亚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1363号原告彭学慧,女,汉族。被告高亚彩,女,汉族。原告彭学慧与被告高亚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亚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学慧诉称,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高亚彩租赁彭学慧鼎盛家园的楼房一处,约定一年租金13000元,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50元。现高亚彩欠彭学慧房屋租金4600元,违约金15000元。此款经彭学慧索要未果,故彭学慧请求法院判令高亚彩支付房屋租金46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9600元。被告高亚彩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份,高亚彩租赁彭学慧鼎盛家园的楼房一处,现欠房屋租金4600元,并为彭学慧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4月25日还清,如逾期每日承担违约金50元。此款经彭学慧索要未果,故彭学慧请求法院判令高亚彩支付房屋租金46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所欠租金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拖欠房屋租赁费,已给原告造成损失,此项损失为被告占用租赁费的利息损失。本院综合被告合同履行情况,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学慧房屋租金46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房屋租金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合计69元,由被告高亚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嘉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