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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191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梁桂平,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委托代理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桂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在交往中发生性关系至被告怀孕,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黄某乙。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在女儿黄某乙出生12天时借故弃女至今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原告为了挽回夫妻感情,四处寻找被告,并寻求社区等部门协助做被告的思想工作,但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对社区的工作人员亦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至黄某乙能独立生活工作日止(含医疗、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某甲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黄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4、《地派社区接访情况》复印件1份;5、《抚养声明》复印件1份;6、《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7、(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敬如宾。自从女儿黄某乙出生后,有时会因家庭琐事而争吵,但不足以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希望婚生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更加适合其健康成长,被告作为一个母亲,照顾小孩各个方面比男方细心,对小孩的日常起居及教育更为有利;3、粤L×××××本田小汽车一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9000元。被告李某在诉讼中为其答辩没有提供如下证据:1、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出警经过复印件1份;2、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陈绍华借款38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6的三性有异议,证据7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借款的事实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到龙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生育女儿黄某乙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离开原告和女儿黄某乙,回到被告的娘家居住至今。自2012年12月2日起,婚生女儿黄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和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仍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同样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和抚养婚生女儿黄某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4月份购买了粤L×××××本田小汽车一辆,被告于2012年2、3月份开始向他人借款共3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育女儿黄某乙,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回娘家居住后开始与原告分居,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被告均无与原告联系沟通以及探视女儿黄某乙,说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较好的维持,反而出现裂痕,至今分居已三年有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仅没有得到有效修复,反而感情裂痕加深,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后,现又提出离婚诉讼,可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未能看出对该婚姻有挽留之意,综合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变化的过程,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予以支持,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为宜;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出生12天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没有与被告相处过,现婚生女儿黄某乙处在幼儿时期,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跟随原告生活比较合适,考虑到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抚养小孩可以自已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因此,小孩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为宜。原告于2012年3、4月份购买了粤L×××××本田小汽车和被告于2012年2、3月份开始向他人借款38000元,可见,均是原、被告婚前行为,是婚前财产和婚前债务,且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除本院支持外,其余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静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