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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娇与被告韩双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娇,韩双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487号原告王艳娇。被告韩双红。原告王艳娇与被告韩双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雪娜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娇与被告韩双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娇诉称,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天顺路口卖货,8月23日被告就曾经把三轮车停在原告车后,造成原告车门无法打开,原告曾经找到被告告知三轮车碍事并要求挪走,遭到被告辱骂,24日被告又及将三轮车停在原告车门处,原告见状找被告理论遭其打伤,后被邻居送往沈阳市公安医院救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韩双红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对,因为原告的车当时是停在马路上,属于违停,原告没告知其车碍事,上来就推其电动车,其对原告说别推,原告就过来打人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三路的道义三市场经营孔记馒头铺,原告在上述地址附近临时卖烧纸。2015年8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道义三市场天顺小区与道义大街的路口处,因被告车辆停在原告车辆后面,原告让被告挪车,被告不挪,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又发生撕扯,后被旁边卖东西的人拉开。之后,原告从其车里拿了一根1米左右白钢空心有四楞的棍子打被告,相继用棍子打了被告的腰部和头部,随后又被旁边拉架的人将双方拉开,原告又从旁边的地上捡了一块红色砖头砸被告的头部,被人拉开后,被告躺在地上,原告回到了自己的摊位,经人拨打120后,120车将被告带走。事发后,原告于当晚19时25分左右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为此支出门诊医疗费542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和交通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同意按1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称虽没有误工证据,但当时是卖烧纸的旺季,当天由于受伤导致原告3天不能出去卖烧纸,卖一天烧纸最少能挣3000元,3天合计9000元。另查,2016年1月29日被告韩双红起诉原告王艳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辽0113民初782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治安卷宗、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同一市场卖货,本应相互照应,和睦相处,但却因为停车事宜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原告更是因此持械行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受伤住院的后果,故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承担90%的责任。被告在停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并与原告发生争吵和撕扯,故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负1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沈阳市公安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42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住院且未能提供相关误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90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红赔偿原告王艳娇医疗费452元的10%即人民币45.2元;二、被告韩双红赔偿原告王艳娇交通费100元的10%即人民币10元;上述款项,被告韩双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艳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韩双红承担25元,原告王艳娇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新梅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