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法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斌与张福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斌,张福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法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刘斌,男,住清水河县。被执行人:张福柱,又名张二明,男,汉族,住清水河县。本院在执行刘斌与张福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5)清法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 轶执 行 员 鲁瑞杰人民陪审员 郭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实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