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3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缪文俊与薛爱红、邱陆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文俊,薛爱红,邱陆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1247号原告缪文俊。委托代理人印志平,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爱红。被告邱陆兵。委托代理人薛爱红(系被告邱陆兵配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秀生,公司职员。原告缪文俊与被告薛爱红、邱陆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冬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印志平,被告薛爱红,被告邱陆兵的委托代理人薛爱红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秀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文俊诉称,2015年8月28日11时许,原告驾驶苏F×××××号轻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女儿缪娟娟(另案诉讼),由西向东行驶至冯志才宅东侧路口左转弯向北时,遇有被告薛爱红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缪娟娟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2015年12月3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缪文俊、薛爱红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和如东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3月5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6268元、住院伙补费19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970元、误工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22469.4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44938.8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胸腰矫形器2400元、腰椎挺114元)2514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9314.2元。因FYX680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剩余33660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爱红、邱陆兵共同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爱红、邱陆兵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F×××××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薛爱红驾驶的苏F×××××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愿合理赔偿。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属于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故对司法鉴定的结论性意见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268元应扣除新农保报销额以及邱陆兵应承担的1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后,实际认可13196.43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无异议。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1个月确定。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120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34346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明确共同扶养人的情况,并按2014年度农村生活标准1225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辅助器具费用发生在住院期间,应由医院提供,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车损按定损单确定为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1时许,原告缪文俊驾驶苏F×××××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缪娟娟)由西向东行驶到冯志才宅东侧路口左转弯向北时,遇有被告薛爱红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两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致缪文俊、缪娟娟受伤(缪娟娟的损失另案处理),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当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5年8月31日转入如东县中医院治疗,并住院11天。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3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缪文俊、薛爱红各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2000元,剩余损失33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爱红、邱陆兵共同赔偿,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诉前,经如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缪文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3月5日作出结论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缪文俊因交通事故致L1压缩性骨折,阅片显示椎体前缘压缩达1/3椎体高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另查明:1.被告薛爱红与被告邱陆兵系夫妻关系,薛爱红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邱陆兵,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缪文俊的父亲缪仁(1944年11月18日出生)与母亲戴祝美(1953年3月2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子为本案原告缪文俊,女名缪小琴。3.诉讼过程中,缪娟娟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用于赔偿原告缪文俊的损失,其自身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例、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均系机动车辆,且各负同等事故责任,被告薛爱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同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50%比例的损失,原告缪文俊按责自行承担50%比例的损失。三、关于被告对司法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性意见的异议,因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具合理性,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胸腰骶矫形器2400元、腰椎挺114元,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CT检查及出院记录,上述费用属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费用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以及10%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其未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部分,医疗费(含胸腰骶矫形器2400元、腰椎挺114元)18782元、住院伙补费198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9280元。2.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护理费6970元(2人×11天×85元/天+85元/天×60天)、误工费12750元(150元/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50元(37173元/年×20年×10%+24966×9×10%÷2+24966×18×1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32830元。3.车损费用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24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300元,合计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21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1605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文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缪文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055元。三、被告薛爱红、邱陆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项直接汇至本院(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账号:32×××06,开户行:建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郭冬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