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董禄庆与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禄庆,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415号原告董禄庆,男,192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155号,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撖光东,职务不详。被告撖光东,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不详。原告董禄庆诉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因无法适用直接送达等方式向二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2月1日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禄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案外人任利红的说服下被带到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被告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任利红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7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一次还清,逾期导致纠纷,二被告自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应还未还部分3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撖光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撖光东的私章。借款当天二被告即支付原告7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当时即支付原告利息700元,应从50000元中扣除,原告出借的本金应认定为49300元;本案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调整为8299元(49300元×24%÷365天×256天,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1月7日共计256天)。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禄庆借款49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299元,合计57599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董禄庆负担52元,由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负担124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旭昕东兴投资有限公司、撖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勇审 判 员 姜绍燕人民陪审员 刘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