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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武永春与李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武永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张吉伦,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春。委托代理人:郭东善,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胜军,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被告所雇,在被告处从事塑料加工工作。2014年4月,原告开始到被告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附近的私人作坊上班。2014年7月21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压致右手受伤,由被告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期间,原告由其父母进行护理,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计花费医药费116368元,交通费573元,后经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五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家中独生子,有两个女儿,大女儿生于2008年11月14日、小女儿生于2014年9月30日,父亲55岁常年患有××,无经济来源,需要由其照顾。原告承认在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了医药费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峰雇佣原告武永春在塑料再加工作坊工作,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峰应为原告提供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作条件,因其未能提供保证人身安全的工作条件致使原告遭受人身伤害,且原告在工作受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损失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单方委托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李峰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为5级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常年在外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被告李峰处也工作了三个月的时间。这些事实能够说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368元、误工费5270元(原告自愿以2013年山东省的城镇居民收入21562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为88天)、护理费769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工资收入为5127元,护理期为54天)、交通费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赔偿金282640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0467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7393*20/2+7393*12/2+7393*18/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448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8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4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李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1648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6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086元。上诉人李峰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存在瑕疵,法院不应采信。对于受伤程度,被上诉人负有举证义务,其在一审中共提交两份涉及伤残程度的证据,一是残联发放的××证,二是德州明正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2、对于雇员人身损害案件的评残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答复中明确,“不宜使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无效证据。3、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居住在抬头寺乡双庙村,属于农村居民;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有关答复,结合被上诉人武永春的住所地、收入情况,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4、对于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有过错,应负相应责任的责任。事发当天由于没有客户,已经放假,上诉人并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上班,至今也不知道被上诉人为什么下午还去车间。只有检修机器,才可能触及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如果正常操作,工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触及该部位。所以,被上诉人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增加上诉理由,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武永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武永春提交证据一、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伤残情况;提交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用以证明武永春一直在外打工。上诉人李峰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至四不属于新证据,且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证据上缺少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如果被上诉人是该单位职工,应当提交双方签订的用工合同,而不是简单的书证。对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形式合法且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并认定被上诉人武永春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证据二至四,被上诉人武永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可以提交而未提交,且其未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峰对该三份逾期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三份证据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武永春在向李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李峰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武永春负有安全教育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武永春用手疏通机器,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武永春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李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武永春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判决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赔偿金,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在确定伤残等级时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二审中,经本院释明,被上诉人提交了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武永春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审判决对武永春伤残等级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武永春常年在外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受李峰雇佣从事塑料加工工作,武永春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武永春××赔偿金经过调整之后,具体数额应当为:226112元(28264元/年×20年×4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武永春受伤时,其父亲尚不满六十周岁,虽然被上诉人武永春提交了其父亲的病历,但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持武永春父亲武书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并未考虑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武永春受伤时其大女儿年满五周岁,小女儿尚属于胎儿、没有出生,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为45836.6元(7393元/年×13年÷2×40%+7393元/年×18年÷2×40%)。经过调整,被上诉人武永春的损失合计403328.6元,上诉人李峰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23262.88元((403328.6元-3000元)×80%+3000元)(在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已经考虑到各方的过错,因此不再乘以过错比例),扣除已经垫付的38000元,还应赔偿285262.88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责任比例的认定及××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武永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5262.88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5579元,由被上诉人武永春负担4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5579元,由被上诉人武永春负担2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贵孚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代理审判员  宋兆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