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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君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君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28号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龚兆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君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岷江里15-2-602。法定代表人郑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华龙,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君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闫秀珍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义、被告天津君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君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信公司)于2013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255万元。原告按合同内容完成打桩工程,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先后给付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8月7日就余款696000元达成补充付款协议,约定“余款696000元分三次结清,第一次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2015年10月31日,第三次春节前付清”。过期至今未付。以上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的合同、补偿协议等为证。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青龙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明合同总价款及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兰庭金湾支行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8月7日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共计190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8月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后,被告公司因资金困难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曾经电话与原告方沟通过。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意见,但是所欠的工程款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发票。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可以于2016年底前分三次向原告结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青龙公司(乙方)与君诚信公司(甲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龙公司分包君诚信公司的九三集团天津大豆科技有限公司新建散粕仓及小包装车间项目打桩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础施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合同总价款为255000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根据项目大合同工程款支付比例支付。2015年7月8日,青龙公司(乙方)与君诚信(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代扣总工程价款的8%即204000元作为税金及管理费,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发票。总工程款2550000元先后分七次共支付了1650000元,余款696000元分三次结清,第一次2015年9月15日;第二次2015年10月31日;第三次春节前节结清。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又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0000元、剩余506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代扣总工程价款的8%即204000元作为税金及管理费,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发票”,明显违反了前引法规的规定,该约定应当无效。除此约定外,该补充协议的其它条款与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应当就所欠工程款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抗辩,因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与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不形成对等、牵连关系,被告以原告不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庭审中认可共余506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60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君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30元,由被告天津君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秀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晗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