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贺某与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贺金罗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66号原告贺某。法定代理人贺国灿。委托代理人潘建强,长沙市望城区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原喻家坡街道)高冲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地址: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组。代表人易六三,组长。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法定代表人任柱梁,主任。第三人贺金罗。原告贺某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十五组)、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高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冲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常青、罗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潘建强、被告第十五组组长易六三、被告高冲村主任任柱梁、第三人贺金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1999年5月第三人贺金罗与向秀梅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向秀梅于2000年1月将户口迁入第十五组。向秀梅与前夫所生儿子贺国灿(原名李前风)过继给贺金罗做儿子。2005年12月,贺金罗夫妇为办理贺国灿落户事宜,与第十五组签订了《接受空白户协议》,协议约定贺国灿不享受田土分配、土地补偿费分配等权益,婚后妻子和孩子也不享受当地任何待遇。之后,贺国灿于2006年6月将户口迁入第十五组。2007年12月,贺国灿与陈慧登记结婚,陈慧于2008年1月将户口迁入第十五组。2008年8月11日,贺国灿与陈慧生育儿子贺某,贺某出生即落户在第十五组。第十五组的虎形山被征收后,该组于2015年4月、10月分别发放各位组员集体收益款19800元、1350元,合计21150元,第十五组未向原告发放该款项。原告多次反映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三人与贺金罗与被告第十五组签订的《接受空白户协议》无效;两被告支付原告21150元集体收益款;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第十五组辩称,1、第三人与向秀梅自1999年5月结婚后,并未与李前风共同生活。当时,向秀梅儿子李前风并未随母过继给第三人做儿子,当时也并未改姓名为贺国灿,直至2006年才改名为贺国灿。2、2005年12月之前,第三人夫妇多次请求当时担任组长的李友良要求把向秀梅与前夫之子李前风的户口迁到高冲村十五组,以空白户对待。李友良在第三人纠缠不休的情况下答应了他们的请求。参会人员按照第三人夫妇的口述形式形成了《接收空白户协议》,第三人是自愿签订该协议的。3、贺国灿落户后并未履行本组的任何义务,仅仅自愿上交了1000元落户手续费。4、2015年该组人均两次共分21150元,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全体通过,既参照了《接收空白户协议》,又参照了当时既定的分配方案。5、本组全体村民认为《接收空白户协议》是为了维护本组的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更是为了社会稳定和本组的长治久安,也符合村民自治、乡规民约的相关条约,《接收空白户协议》完全是合情合理的。6、《关于申请分红请求报告》中签名的人员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组户籍),有非本人签名的,与第三人有血缘关系的占四人。诉状中提到有大多数村民签名同意原告分红并不属实。被告高冲村辩称,1、村委会是由多个村民组组成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事实上各村民小组承担本组内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村委会不会干涉各村民小组的经营自主权。2、关于贺金罗与第十五组签订的《接受空白户协议》,据调查,2005年12月10日十五组村民代表受贺金罗邀请,在贺金罗家召开村民代表会。贺金罗与该组签订的《接受空白户协议》的八条约定是双方公开讨论研究的,并通过了全组组员大会同意的,贺金罗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同意并签字,该协议有效。3、航空工业园项目征收是望城经开区社会事务局负责征拆安置,补偿安置事宜不属村、组职权范围内。4、关于分红请求报告群众签字,该报告没有通过十五组组员大会讨论,签字的人数还不到该组村民的14%,该请求报告应认定无效。原告贺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接受空白户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第十五组于2005年12月10日签定了该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必须履行第十五组的各项义务,但不享受第十五组任何待遇。2、编号为“高塘岭镇婚字第180号”《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向秀梅于199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3、《(向秀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向秀梅于2000年1月2日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第十五组。4、《(贺国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贺国灿于2006年6月28日将户籍迁入第十五组。5、“益沅结字020701584号”《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贺国灿与陈慧于2007年12月7日登记结婚。6、《(陈慧)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陈慧于2008年1月11日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第十五组。7、《(贺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贺国灿与陈慧于2008年8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贺某、贺某因出生申报将户籍登记在第十五组。8、“湘(2007)010071247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拟证明贺国灿与陈慧于2008年8月11日共同生育儿子贺某。9、《公告》2份:拟证明航空工业园项目征收第十五组土地时,贺国灿完全符合享受生活用地安置的条件,第十五组前两期公告也有贺国灿的姓名,到第三期公告无故略去了贺国灿的姓名等事实。10、《关于申请分红请求报告》复印件,拟证明第十五组大部分村民签名,同意贺国灿、陈慧、贺某享受本组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的事实。11、《(贺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贺金罗与前妻所生女儿贺宇出生于1987年1月20日,并落户在第十五组。12、《高冲村15组土地征拆费分配表》复印件2份:证明在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中,贺金罗全家5口人只分配了3人,贺某未予以分配的事实。13、《高冲村第十五组关于在开发期间开始使用的工作制度》:证明依该制度第三条第5项、第6项规定,贺国灿、陈慧、贺某三人都享有第十五组的土地款分配权等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向被告第十五组调查收集2015年第十五组土地征拆费分配表两份,人均分配金额分别为19800元、1350元。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部分签名人员系在不明实情的情况下签名,还有部分签名并非本人签名;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高冲村第十五组关于在开发期间开始使用的工作制度》系2004年制定,那时组上没有征收,2006年以后组上则有征收,此后新制定了接受空白户协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法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第十五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高冲十五组二00五年田亩册复印件,拟证明2005最后一次调整田分配到户,《接受空白户协议》约定贺国灿不能参加田分配是有前提的,且2005年4月至2006年5月其他迁入人口都没有分田。山和土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到各家各户,一直未调整过。2、《接收空白户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和贺国灿认真考虑后签订的,时任组长不会逼贺国灿签订协议并落户到该组。3、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06年5月21日贺国灿、陈海兰主动交纳1000元落空白户手续费(陈海兰是另一户)。4、2007年8月10日发布的航空工业园项目拆迁户重建地安置第三榜,拟证明第三榜有贺国灿的名字。5、2015年土地征拆费分配表复印件,拟证明本组户数和人数。6、城开委扣回重建地基础费现金付出凭证、公园南北路征地拆迁重建地补助费分配表、地基款补贴表、城开委扣回重建地基础费到户表、地基补偿和推土费分配表复印件,拟证明分配和扣除第一批拆迁户推土费每缝861元和第一批拆迁户每缝组集体补偿500元的事实,该组其他村民和原告一样没有享受生活用地推土费补偿和生活安置的补偿。7、《虎形山补偿款分配方案》复印件,拟证明给贺金罗户按照三人参加分配是经过组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8、2016年1月31日会议记录、《是否同意贺金罗家五口人参加补偿款分配》复印件,拟证明组员代表大会决议通过贺金罗家五口人按照三人享受分配。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第十五组提交的证据2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贺金罗找第十五组签协议的目的是想迁户口,而不是要签订空白户协议,当时组上制度要求贺金罗签订该协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中到会人数不符合要求,程序及内容均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冲村对被告第十五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贺金罗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被告高冲村、第三人贺金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未经过组员大会决议,且有部分签名人员对签名实情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第十五组提交的证据6,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不涉及该类事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据8中到会户主代表人数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被告第十五组的村民贺金罗(本案第三人)与向秀梅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向秀梅因婚姻关系于2000年1月将户口迁入第十五组。之后,向秀梅与前夫所生儿子李前风(1983年11月23日出生)改名为贺国灿,请求将户口迁入第十五组,2005年12月10日,贺金罗为办理贺国灿落户至第十五组事宜,与第十五组签订了《接受空白户协议》,协议约定贺国灿“落户后,与本组无经济往来,不参加分田土,不参加本组的田山水土的安置费和土地费补偿的分配。不享受本组的任何待遇,若谈婚论嫁时,全家都按照空白户对待(不含与本组建立婚姻关系的)。”2006年6月28日,贺国灿将户口迁入第十五组,此时贺国灿已经成年并在外务工为生。2007年12月,贺国灿与陈慧登记结婚,陈慧因婚姻关系于2008年1月将户口迁入第十五组。2008年8月11日,贺国灿与陈慧生育儿子贺某,贺某户籍登记在第十五组。属于第十五组的集体土地虎形山被征收后,该组于2015年4月27日制定《虎形山补偿款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约定“贺金罗家因贺宇(贺金罗与前妻所生女儿)户口迁出,确保贺金罗全家三个人参加分配(解除其中一人空挂户)”。之后,该组于2015年4月、10月分别发放各位组员集体收益款19800元、1350元,合计21150元,第十五组给贺金罗户按照3人份额发放了上述款项,并承认其中包含了贺某的份额,即贺金罗、向秀梅、贺某参加了上述集体收益分配。另查明,第十五组于2004年2月27日制定《高冲村第十五组关于在开发期间开始使用的工作制度》,其中第三条第5项约定“再婚者允许代一个代脚参加分配,其余的代脚自登记户口之日起5年后参加分配。”第6项约定“其他新迁入户口,未参加组内义务修路等义务用工和其他义务负担的,自迁进之日起5年后参加分配。”2015年12月,原望城区喻家坡街道与乌山镇合并为乌山街道。本院认为,贺国灿系贺金罗继子,在贺国灿请求落户至第十五组时,贺国灿已经成年并参加工作,不属于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的落户情形,第十五组有权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决定是否接纳贺国灿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贺金罗作为贺国灿落户投靠的户主,出面与第十五组商谈贺国灿落户事宜并签订《接受空白户协议》的行为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处事惯例,贺国灿本人在贺金罗签订该协议之后顺利办理了落户手续,当时贺国灿应当知晓《接受空白户协议》的内容但并未提出异议。贺金罗与第十五组签订的《接受空白户协议》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接受空白户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十五组承认发放给贺金罗户的3人份额集体收益款中包含了贺某的份额,原告贺某请求两被告支付21150元集体收益款,被告第十五组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9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果人民陪审员 喻常青人民陪审员 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