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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014号原告:孙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梁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孙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过多了解的情况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王某甲经常打牌、玩游戏,导致双方经常吵架。孙某选择离开王某甲,彼此开始分居生活。故诉请来院要求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孙某分期给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归王某甲所有。基于上述诉请,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意在证明:孙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孙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寿县隐贤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片1张,意在证明:孙某与王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4、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8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孙某曾于2014年10月17日向寿县法院起诉与王某甲离婚的事实,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孙某再次诉请来院,证明孙某与王某甲感情已彻底破裂。王某甲针对孙某的诉请,口头答辩如下: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有感情基础,孙某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已和好;婚生子王某乙已经9岁,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王某甲保证今后孙某提出的所有要求都能接受,并改正自身缺点。王某甲对孙某所举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为“孙某与王某甲婚前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只是因为生活琐事产生小矛盾。王某甲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王某甲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孙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孙某所举1号证据、王某甲所举证据均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所举2号、3号证据分别为婚姻登记机关、其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孙某所举4号证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孙某与王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寿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跟随其祖父母及王某甲生活。孙某与王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孙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2016年3月孙某再次诉请来院。同时查明,孙某与王某甲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孙某曾于2013年6月、2015年8月两次诉请来院要求离婚,均因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孙某与王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注重感情的培养,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为此孙某曾于2013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8月、2016年3月共四次起诉与王某甲离婚,虽两次被裁定按撤诉处理,一次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均未珍惜和好的机会,用心经营彼此的感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修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孙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甲及其祖父母生活,为有利于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其由王某甲抚养为宜,孙某自认其月收入为2000—3000元,故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应定为每月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孙某从2016年5月起,于每月20日给付被告王某甲当月子女抚养费600元,至王某乙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梁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先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