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宝亮与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东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亮,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寿光东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0258号原告张宝亮。委托代理人敦苹,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76号泰达中小企业园2号楼310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孔维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寿光东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家街道办事处潍高路北。法定代表人张金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炳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宝亮与被告天津科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科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寿光东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东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外地在津务工人员。2015年6月15日,原告受案外人杨炳坤雇佣,为被告天津科润公司在位于武清区福源道与高王路交口的创新基地返修钢结构大棚(属高空作业)。2015年7月8日上午7:10份许,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无任何��全保护措施的高空作业时,不慎摔落在地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天津科润公司作为过错发包方、被告寿光东隆公司作为过错分包方应与案外人杨炳坤一起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4450元、误工费15172元、护理费8259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53329.77元;2、原告申请对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鉴定,原告视情况再行追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津科润公司辩称,本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下属分公司作为连栋塑料大棚换顶膜及维修项目的发包方,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寿光东隆公司并已验收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自述受案外人杨炳坤的雇佣从事相应的工作,与本被告之间不具备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寿光东隆��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天津科润公司下属单位黄瓜研究所将位于黄瓜研究所武清试验基地的连栋塑料大棚换顶膜及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寿光东隆公司,杨炳坤系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2015年7月8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期间从高空跌落,后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9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受杨炳坤雇佣在位于黄瓜研究所武清试验基地内从事更换连栋塑料大棚顶膜工作,而被告天津科润公司下属单位黄瓜研究所将上述更换连栋塑料大棚顶膜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寿光东隆公司(杨炳坤系该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故原告与被告寿光东隆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先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3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