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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栖执字第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子忠,祁勇,徐书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栖执字第453-4号申请执行人陈子忠,烟台交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祁勇,教师。被执行人徐书春,司机。申请执行人陈子忠与被执行人祁勇、徐书春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6)栖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祁勇(又名祁永,身份证号码××)系江苏省阜宁县十灶初级中学教师,每月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裁定,扣留祁勇在该中学每月的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祈勇被扣留的工资款18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隋连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云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