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菏泽市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永田,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雪君、书记员黄卢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云南砚山县往富宁县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946+950M处(富宁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刮撞后,又与右侧水泥防护墙相撞,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坠入路旁山坡,造成乘车人李某某现场死亡、岳某某受轻伤,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察记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至两年零四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属于过失犯罪,无犯罪的主观故意。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无驾驶证,还主动以自己疲劳为由要求被告人开车,存在过错;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由于自己受伤不能动弹,在路人报警后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后因治疗伤情回曹县后能够回来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有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云南砚山县往富宁县方向行驶。当日9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946+950M处(富宁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设施相刮撞,后又与右侧水泥防护墙相撞并驶离有效路面坠入路旁山坡,造成乘车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受轻伤,车辆及所载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证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9时53分报案后,富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进行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自然身份信息,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李某某1972年出生,2015年7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3、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发生交通肇事后伤情严重,2015年8月下旬以治疗为由返回曹县。后于2016年3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于2016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的基本信息,被告人系无证驾驶。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肇事车辆以及机动车行驶证。6、情况说明,证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岳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13时5分送富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意识模糊,16时30分被下达病危通知书,并建议转院,侦查人员没有能及时对其进行询问。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事故现场位于广昆高速公路G80下行线K946+950M处。其中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岳某某被卡在肇事车辆驾驶楼主驾驶位上,现场人员对其施救时,还系安全带。消防人员把安全带打开后,被告人左颈部有明显勒痕,系与安全带相作用形成;肇事车辆驾��楼内离合器下方、油门、刹车踏板处分别卡有一只棕色凉鞋,经被告人辨认,该凉鞋系在事故当天其所穿的鞋子。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检验,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行驶系功能均有效,未检见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经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尸检,其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钝性物碰撞致或挫压致颅脑损伤联合胸腹部损伤并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伤一级,从被告人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均已告知相关当事人。9、关于车辆肇事时载重的说明、运输合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证实车辆肇事时所载货物重量不低于32000KG。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权利告知书、���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8日9时30分许,系其发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其在事故现场看见被告人岳某某系着安全带位于驾驶位。12、证人岳一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7月18日9时许接到电话得知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其不知道车辆肇事时是由谁驾驶的。1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到加水站加水后,其看见是穿黑色衣服的人驾驶肇事车辆往前开走的事实。14、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8日9时许,其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某某死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本案系证人张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因被卡在驾驶位中无法移动,并非主动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调查,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已由公安机关调查并作出认定,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存���过错。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庞何海审判员 农正凡审判员 农文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