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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58号原告:任某甲,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樊丽,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代理人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4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6000元。2015年6月份,被告外出,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36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濉溪县南坪镇香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6年9月外出,下落不明;3、委托代理人对任启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收受彩礼款41000元;4、证人任某乙出庭作证;5、证人任某丙出庭作证,证据4-5,证明被告收受彩礼款46000元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因给被告做生意转的5000元均系听说,本院不予认定,对收受彩礼款41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婚约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41000元。2015年9月被告外出,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同居一段时间,故三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彩礼款应酌情返还,酌定返还28000元。原告诉称彩礼款为46000元,因其中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甲彩礼款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2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同威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人民陪审员  王传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