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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道林与苏栋梁、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林,苏栋梁,李建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184号原告:李道林,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苏栋梁,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李建永,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道林诉被告苏栋梁、李建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栋梁、李建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林诉称:苏栋梁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5日借原告3万元,书写借条一张,李建永为担保人,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苏栋梁仍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苏栋梁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李建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栋梁、李建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苏栋梁向原告李道林借款3万元,李建永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厘,使用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苏栋梁向原告李道林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苏栋梁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建永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栋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道林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建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栋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苏栋梁、李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