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鑫翔物资有限公司鑫翔与被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鑫翔物资有限公司,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鑫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服装市场10区****号。法定代表人:沈余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东升。联系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时代大道4555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沁水县中村镇北庄村。法定代表人:潘国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杭州鑫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明源集团沁泽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下称沁泽公司提供的焦炭购买协议对账单,再结合杭州巾工商局萧山分局提供的2009年鑫翔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年检备案表中的鑫翔公司所盖的公章,充分证明了沁泽公司提供的2009年10月10日的对账单上所盖的鑫翔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而是沁泽公司为了达到要求法院认定其所伪造对账单的效力而单方私刻的。而晋城中院恰恰将该伪证作为关键证据认定判决,从而导致该案自始至终的判决均是错误的错案。在晋城中院庭审时,鑫翔公司一直要求核对该对账单原件,但沁泽公司一直没有提供。直到2015年11月沁泽公司才匆忙向法庭出示了这份所谓对账单的“原件”。此时距对账单注明的时间已过去将近6年,而且双方中间的交易次数已多达200多次,再加上主审法官急急催促鑫翔公司核对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由于当时鑫翔公司没有将公章和(2013)沁中民初字第28号中提供的焦炭购买协议带在身边,所以无法对公章进行核对,当时只认为对账单的原件与复印件好像是一致的,根本无法考虑到二颗章中存在伪造情况。而且根据胡国伟回忆,从来没有在这份所谓的对账单上签过字,可见这份对账单是沁泽公司精心复制了数字和胡国伟签字后再盖上伪造的公章而制成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山西华放司法鉴定所(下称华放鉴定)(2014)第1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系晋城中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鉴定,并得到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鉴定依据,经过双方逐笔核对后,由工作人员做了询问笔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而且沁泽公司还经过晋城中院转交给华放鉴定过磅单、增值税发票、收据等共37支,经过华放鉴定核实,这些后来晋城中院转给的资料与原来沁泽公司已提供的资料重复,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在鉴定过程中,华放鉴定对鑫翔公司所提供的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的213支发票和已经支付给沁泽公司的货款进行核实,依法客观公正地作出了由晋城中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书鉴定目的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中引用法律条文正确,理应作为案件判决的证据。而沁水县人民法院在一审时以鉴定行为是由杭州鑫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主张自己的权利而进行的会计司法鉴定,况且以该鉴定结论未被采信而否认合法的鉴定结论属于程序违法,鑫翔公司的理由为:1.该鉴定结论系由晋城中院为了使案件能公正有据审理而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鑫翔公司提出要求司法鉴定的目的也是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常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精神依法提出的,首先是有法可依。二是该鉴定是由受理法院依法作出鉴定委托后的司法行为。三是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而且提供资料并在鉴定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签字认可的合法行为,所以该鉴定结论是全部鉴定过程中的最终结果,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法院必须采信。2.该鉴定结论符合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属合法结论。3.如果鉴定意见书内容不能反映双方在购销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也应该由沁泽公司向晋城中院提出书面鉴定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而晋城中院在没有按照司法程序开启重新鉴定程序,违反若干规定精神,利用职权单方否认自己委托和经双方当事人核对认可的客观结论,必须予以纠正。4.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反映了沁泽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假造资料,重复提供过磅单和增值税发票、收据等行为,证明了在整个案件审理中沁泽公司的弄虚作假、伪造印章等行为。5.关于鉴定意见中认定的2007年8月22日第0001299号收据中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的问题,鉴定意见书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已依法注明了收据中的大写、小写金额不符的现象,并参照了国家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一条,以大写金额为准的规定,从而确认鑫翔公司向沁泽公司支付的现金是25万元而并非25元的原则,但法院对此却单方不予认定,是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退一步说:该份25万元的收据在大写栏中明确写了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但在小写栏中写了25一,这25的阿拉伯数字后面的一横,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元的符号,也可以认定为万的代号,因为该收据开具时不但有沁泽公司出纳王芬的签字,而且还盖有沁泽公司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且在贰拾伍万元后面还特别加了一个整字,双方签字人员作为交易次数在213次之多的经办人,如果不是在当时确认该收据金额是贰拾伍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话,不管哪一方均不会在上面签字认可的。说明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25万元整。否则后来沁泽公司的会计也不会在收据上面盖上财务专用章以示认可的,如此明确的道理和事实却作出了无理的判决。6.关于2009年销售对账单和2010年2月23日焦炭购买协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问题,根据沁水法院判决,在2010年2月23日双方订立焦炭购买协议时,2009年10月10日的对账单已经出具,2010年2月20日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事实也已经形成,如果对账单是真实的话,双方应该会在2010年2月23日的焦炭购买协议中对此前的对账单欠款数字在文字上有所表述,但在焦炭购买协议中却对对账单内容丝毫没有提及,由此证明此前的对账单并不存在。另,二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认可的2008年4月15日编号为0001134号收款收据所涉的13002l元与当日的13万元银行电汇款项作为两笔款项分别计算的结论不予认定是不合事实的,一是认为沁泽公司销售人员在开具收据时误写为现金收款,并且还认定了沁泽公司已提供了记账凭证、调拨通知单、收款收据、交款通知单、银行电汇单能够相互印讦,可是这些资料均是沁泽公司单方制作而没有鑫翔公司签字认可。庭审时鑫翔公司已提出要求沁泽公司提供双方经办人共同签字的发货现场过磅单,但沁泽公司对这必备的交易资料无法提供,由此反过来证明了法院认为的这些沁泽公司提交的资料存在虚假,而且对本案中的第0001299号收据也认为存在误写,结合这130021元现金收据也判定为销售人员在开具收据时也存在误写,原因是这些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25万元和130021元的收据中的数字和现金交付都是真实的,沁泽公司无法证实鉴定书认定的真实性,只能以笔误来辩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销售对账单和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一)关于销售对账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2009年的《沁泽焦化销售对账单》上有申请人鑫翔公司业务员胡国伟的签字,且在欠款数额的位置加盖了鑫翔公司公章,申请人鑫翔公司在二审质证时称,对签字和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沁泽焦化销售对账单》的欠款数额不认可,现申请人称“这份对账单是沁泽公司精心复制了数字和胡国伟签字后再盖上伪造的公章而制成的”,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认定该销售对账单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2014)第l号司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1.鉴定意见书中写明:由于当事人双方提供的发票数额均大于过磅单数,且申请人与被由请人提供的发票数量与金额全部一致,鉴定人员认为213支发票的合计金额,为鑫翔公司应当支付给沁泽公司的货款数额。从一审庭审时鉴定人王爱梅、丁志永当庭陈述中可以看出:开票行为与销售行为不一定同步,过磅单和发票不同步,出货量是否为实际供货量的计算无确实依据,发货后是否未开发票不一定。故在过磅单记载的供货数量和发票记载的出货量不一致且发票记载的出货量是否为实际供货量无确实计算依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未考虑到销售行为与开票行为不一定同步,可能存在发货后未开发票的情形,直接以发票作为计算鑫翔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的依据,该鉴定意见不一定能反映真实交易状况。2.鉴定意见书在计算鑫翔公司已付货款数额时,将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现象的2007年8月22日编号0001299收款收据以大写金额为准。鑫翔公司主张其当日共支出焦炭款现金25万元,承兑汇票5万元,但其提供的企业账目与其主张不符;而沁泽公司主张大写系误写,应以小写为准,该主张与其提供的调拨单、发运通知单相互印证,且按一般人的书写习惯,不会将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误写为25元。故沁泽公司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该收据应以小写金额为准。3.鉴定意见书在计算鑫翔公司已付货款数额时,将2008年4月15日编号0001134收款收据所涉130021元与当日的13万元银行电汇款项作为两笔款项分别计算。鑫翔公司主张13002l元系现金付款,13万元银行电汇款因当日款项未到账所以没有索取收据,两者系两次付款;而沁泽公司主张其当日收到电汇款13万元,收取观金2l元,销售人员开具收据时误写为现金收款130021元。从沁泽公司提供的建行电汇回单可以看出,电汇款项13万元2008年4月15日已到账,当日鑫翔公司以6支银行承兑汇票付款349000元并均取得了相应收据,但电汇款项13万元未索取收据,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沁泽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调拨通知单、收款收据、交款通知单、银行电汇回单能够相互印证,沁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更具优势,2008年4月15日编号0001134收款收据所涉130021元与当日的13万元银行电汇款项为同一笔款项。故一、二审法院认为(2014)第1号司法鉴定结论对鑫翔公司应付货款数额及已付货款数额的计算均存在明显瑕疵,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杭州鑫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鑫翔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闫成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皓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