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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490号原告邱某甲,男,194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刘某某,女,196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2009年左右被告即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被告刘某某于1982年4月生育一女名邱某乙,1984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名邱某丙,后于1993年10月经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多年未归,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邱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原告邱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岭审 判 员  张金花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