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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涂奉祥等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奉祥,涂平,涂晓辉,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奉祥,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平,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晓辉,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涂正池(涂奉祥之爷爷,涂平、涂晓辉之父),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以上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鸣,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奉祥、涂平、涂晓辉(以下简称涂奉祥等三人)与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垫法民初字第0352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涂奉祥驾驶渝GZ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重庆市垫江县曹回镇曹家街上沿曹回镇河南村村支路往河南村方向行驶至曹回镇河南村村路1KM+500M时,与相向行走的行人刘德贵刮撞,致使刘德贵受伤。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奉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贵无责任。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垫江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垫付了刘德贵抢救费30184元,此款涂奉祥至今未偿还。2015年7月22日,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涂奉祥等三人偿还其为刘德贵垫付的抢救费用30184元。另查明,渝GZ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涂晓辉所有,未投保任何保险。事故发生时,涂晓辉在外地务工,对涂奉祥私自开走该车一事不知情。涂奉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7周岁,并在外务工,每月收入约1500元。涂奉祥等三人辩称:1、应追加事故当事人刘德贵为本案被告,因我方与刘德贵已于2015年1月5日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且已支付兑现。2015年5月3日,我方已就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费用通知书作出了书面回复。2、应追加垫江县人民医院为本案被告,因该院是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刘德贵抢救费用的申请方。一审法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受害人刘德贵无责任,涂奉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涂奉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偿还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垫江县人民医院的申请向受害人刘德贵垫付的抢救费。涂奉祥在事故发生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其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故应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涂奉祥的监护人涂平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涂奉祥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涂晓辉虽人在外地,但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私有财物,致使涂奉祥轻易取得渝GZ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私自开走,应认定涂晓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涂晓辉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涂晓辉没有为渝GZ9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涂奉祥与受害人刘德贵对本次交通事故达成的协议,系二人的私下约定,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知情,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涂晓辉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受害人刘德贵垫付的抢救费用10000元。二、由涂奉祥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管理中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受害人刘德贵垫付的抢救费用20184元,涂奉祥财产不足部分,由涂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0元,由涂奉祥负担。涂奉祥等三人及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涂奉祥等三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是:1.刘德贵的伤情并非危急情况,无需抢救,自然不产生抢救费。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刘德贵治疗终结后才垫付刘德贵治疗期间差欠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抢救费仅限于72小时内的费用),不符合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法律规定。2.我方已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在刘德贵住院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票据现已遗失),支付刘德贵生活费20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400元。2015年1月5日,在垫江县公安局曹回派出所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涂奉祥负全部责任,一次性赔偿刘德贵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4700元,刘德贵不再向涂奉祥及其亲属索要任何费用。签订该协议后,我方即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为此,提供了垫江县公安局曹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刘德贵委托其子刘小红全权代理交通事故处理事项的《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存派出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是:1.我方垫付程序是合法的。垫江县交警部门于2014年11月4日向我方发出了《抢救费用通知书》,我方回复垫江县人民医院同意垫付后,医院遂先行垫付,在刘德贵治疗终结后医院于2015年2月27日向我方发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并出具了《关于刘德贵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我方审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转帐支付医院30184元。2.涂奉祥与刘德贵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仅为20000元,而刘德贵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中仅抢救费一项就达35184元,故该赔偿金额并不包括我方垫付的抢救费。3.涂晓辉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应与涂奉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支付我方10000元的抢救费,涂平对涂奉祥财产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本院二审查明:刘德贵因本案受伤住院后,涂奉祥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4日,垫江县交警部门向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发出《抢救费用通知书》,该中心回复垫江县人民医院同意垫付。2015年1月5日,在垫江县公安局曹回派出所主持下,涂奉祥与刘德贵达成调解协议,涂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一次性赔偿刘德贵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4700元,刘德贵不再向涂奉祥及其亲属索要任何费用。当日,涂奉祥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24700元。2015年2月27日,垫江县人民医院向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发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并出具了《关于刘德贵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说明》。该中心审查后于2015年3月30日转帐支付垫江县人民医院30184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交警部门也认定涂奉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德贵无责任,但刘德贵与涂奉祥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尚未经人民法院审理,涂奉祥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尚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且经本院二审查明,在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垫江县人民医院垫付刘德贵的抢救费用之前,涂奉祥与刘德贵已于2015年1月5日在垫江县公安局曹回派出所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涂奉祥一次性赔偿刘德贵赔偿金20000元、护理费4700元并已支付兑现,故本案中可能向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支付责任的人还包括刘德贵。因此,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刘德贵和涂奉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重庆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仅起诉涂奉祥和涂平、涂晓辉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追加刘德贵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刘德贵,没有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据此,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35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