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郎咸凯、冯良臻与陈宝龙、崔福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咸凯,冯良臻,陈宝龙,崔福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583号原告郎咸凯,工人。原告冯良臻,工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福进,个体。委托代理人赵炳吉,潍坊坊子南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咸凯、冯良臻诉被告陈宝龙、崔福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咸凯、冯良臻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陈宝龙、崔福进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咸凯、冯良臻诉称,2015年9月26日9时35分许,被告陈宝龙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客车(车主:崔福进)与郎咸凯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人:冯良臻)在坊子区潍胶路明峰铸业公司东路口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致使郎咸凯、冯良臻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龙、郎咸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冯良臻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宝龙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56.51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宝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若投保属实并在投保期限内,因第一、二被告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价格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9时35分许,被告陈宝龙驾驶的鲁V×××××号牌小型客车(车主:崔福进)与郎咸凯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人:冯良臻)在坊子区潍胶路明峰铸业公司东路口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致使郎咸凯、冯良臻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宝龙、郎咸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冯良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郎咸凯到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面部裂伤(额部)2、脑外伤后综合症3、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下肢)4、膝关节退行性变(左);原告冯良臻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侧面部软组织裂伤2、泪小管断裂3、牙外伤4、面部皮肤擦伤5、高血压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郎咸凯所有的钱江牌QJ125摩托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5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郎咸凯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郎咸凯面部疤痕长达11.5cm,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期限20日。5、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6、面部疤痕已评残,无面部整容费。根据原告冯良臻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6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冯良臻左眼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建议营养期限30日。5、缺失后期需修补,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七千二百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无后续治疗费。7、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两万四千一百四十五元。被告���宝龙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崔福进,崔福进与陈宝龙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0时至2015年10月30日24时止。原告郎咸凯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843.85元,误工费7055.01元(月平均工资2351.67元),护理费2200元(护理人员郎需成,系原告儿子,月平均工资3300元,护理2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农村标准每年11882元,计算20年,鉴定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600元(每天30元,鉴定确定20天),后续治疗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每天30元计算14天),交通费205元,车损507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3.5元,担保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48658.3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884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评估费50元,复印费13.5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误工费7055.01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507元,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担保费300元,交通费205元。原告冯良臻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557.27元,误工费5810.01元(月平均工资1936.67元,误工90天),护理费2351.67元(护理人员郎丰训,系原告冯良臻丈夫,月平均工资2351.67元,护理30天),残疾赔偿金23764元(按农村标准每年11882元,计算20年,鉴定确定一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900元,牙齿修复费7200元,面部整容费24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每天30元,计算23天),交通费300元,法���鉴定费2300元,以上共计92017.9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225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损失有:误工费5810.01元,护理费2351.67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营养费900元,牙齿修复费7200元,面部整容费24145元,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崔福进分别为原告郎咸凯、冯良臻垫付医疗费5000元,两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崔福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及评估费2403.5元,原告郎咸凯同意折抵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发票、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关系证明、评估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宝龙与原告郎咸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郎咸凯、冯良臻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陈宝龙、郎咸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冯良臻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郎咸凯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数额为46153.36元。原告郎咸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郎咸凯主张担保费3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5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郎咸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7153.36元。关于原告冯良臻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数额为89717.95元。原告冯良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冯良臻主张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良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717.95元。因被告陈宝龙驾驶的鲁V×××××号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郎咸凯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享36086.91元(医疗费1560.90元,误工费7055.01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1000元,车损507元),原告冯良臻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享41364.78元(医疗费8439.10元,误工5810.01元,护理费2351.67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郎咸凯的剩余损失11066.45元,原告冯良臻的剩余损失49353.17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陈宝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宝龙系被告崔福进的雇员,被告崔福进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崔福进的车损和评估费2403.5元,首先由原告郎咸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403.5元,由原告郎咸凯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10.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郎咸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086.9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良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1364.78元。三、被告陈宝龙赔偿原告郎咸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5533.23元。四、被告陈宝龙赔偿原告冯良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24676.59元。五、原告郎咸凯返还被告崔福进垫付款5000元,赔偿被告崔福进车损和评估费2201.75元。六、原告冯良臻返还被告崔福进垫付款5000元。七、被告崔福进对上述第三、四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郎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冯良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郎咸凯负担20元,由原告冯良臻负担30元,由被告陈宝龙负担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陈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