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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全、盛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新全,盛尊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312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OP1J。被告张新全,难,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盛尊平,难,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新全、盛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3月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栋、巍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全、盛尊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新全因经营货运需要从南城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6‰,被告盛尊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被告张新全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张新全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11042.33元,及2016年1月12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盛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新全、盛尊平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张新全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城分社(以下简称南城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被告盛尊平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南城分社承诺对被告张新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城分社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张新全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南城分社;借款人为张新全;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南城分社与被告盛尊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城分社为债权人,被告盛尊平为保证人,约定:债权人为南城分社;保证人为盛尊平;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张新全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5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30日,南城分社与被告张新全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张新全;借款用途为经营运输;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月利率为10.6‰;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二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南城分社在贷款人和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100000元存入账号为6223191768249687的账户中。原告提供的欠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张新全未归还本金,,尚欠利息10552.62元。另查明,南城分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批复,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抵押证明、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及原告营业执照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新全由被告盛尊平担保借原告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新全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张新全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盛尊平作为被告张新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新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新全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1月12日前的利息为10552.62元;自2016年1月1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在月利率10.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盛尊平对上述欠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1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新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减半收取1260.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