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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字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小丽与张海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丽,张海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字479号原告杨小丽,女,1973年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朋,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杨小丽诉被告张海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润东、被告张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农历腊月登记结婚,婚生男孩XX,现17岁。家中共同财产有四间砖房、一台四轮车、一辆面包车、一辆三轮车带搅拌机。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平分,原告分得财产归孩子XX。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家中财产中的四轮车卖了,家里还有债务六万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夫妻感情破裂。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四份借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其中有二万元知道且与被告共同经手了。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小丽与被告张海朋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之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