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国泉与夏传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泉,夏传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二民初字第198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原告:吴国泉,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夏传忠,系鲁BUOF**号车驾驶人,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五四广场青啤大厦。负责人:孙明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春艳,身份证号×××,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跃进路4号美园3号楼5单元702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璇职务总经理。原告吴国泉与被告夏传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啤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泉托代理人那玉林、被告夏传忠、被告青啤公司委托代理人伊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泉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35分,被告夏传忠驾驶被告青啤公司所有的鲁BUO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上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金京赛丽斯前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国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车人吴国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夏传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但始终未达成协议,无奈诉至贵院。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累计106716元,由被告青啤公司赔偿鉴定费3010元和诉讼费用。被告夏传忠答辩对此起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自己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是职务行为。而且该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啤公司答辩,对此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交答辩。原告吴国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产权证明。意在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一至居住在阿城区东环嘉园9号楼3单元203室,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证据三、诊断、病例、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过及花费证据四、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6000元,法鉴费4300元。证据五、误工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及受伤后的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六、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证据七、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八、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花的交通费用被告夏传忠、青啤公司、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传忠、被告青啤公司,对原告吴国泉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20时35分,被告夏传忠驾驶被告青啤公司所有的鲁BUO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上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金京赛丽斯前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吴国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车人吴国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吴国泉受伤后,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5091元。经原告申请,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伤残拾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个护理2个月;4、二次手术费用匡计6000元;5、支持营养30日,每日50元。另查明:鲁BUO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吴国泉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暂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东环嘉园9号楼3单元203室。本院认为:原告吴国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权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但原告请求赔付金额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2000元,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600元,原告其他请求项目合理,予以支持。调整后应当赔付金额共计110404元。被告夏传忠变更车道行驶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确定,夏传忠负主要责任,吴国泉负次要责任,被告青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比例,由被告青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青啤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青啤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青啤公司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泉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在鲁BUO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给付原告吴国泉伤残赔偿金83313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在鲁BUOF**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吴国泉伤残赔偿金10003.70元。四、被告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鉴费3010元。五、驳回原告吴国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原告吴国泉负担103元,由被告青岛啤酒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士君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人民陪审员 焦石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