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11号原告贺某某,男,甘肃宁县人。被告郭某某,男,甘肃宁县人。原告贺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宁县长庆桥人,且被告系原告学生。2013年6月23日被告郭某某以其同学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通过长庆桥信用社转款支付被告借款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催要借款,但均未找见被告。起诉要求被告郭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借款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证实原告自然身份;2、借条证实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约定;3、宁县公安局长庆桥派出所证明贺某某与贺天忠系同一人;4、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业务回单证实借款给付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属有效书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郭自锋进行调查,证实郭某某系郭自锋的堂弟。2013年郭某某在郭自锋名下贷款5万元,并在长庆桥信用社使用郭自锋身份证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用于贷款转付。该银行卡一直由郭某某保管使用。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师生关系。2013年6月23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贺某某通过宁县长庆桥信用社给被告提供的其堂兄郭自锋的银行卡转款6万元,被告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因被告郭某某失踪,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出借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借款利息2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贺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玉祥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