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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698号原告闫某某,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卿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住址同上。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卿德、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1992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6日在鲁山县赵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1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马某乙。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以至于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并且还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与殴打,对原告精神上进行摧残及身体上的伤害,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甲(生于1993年10月5日)已成年结婚。婚生次子马某乙(生于2001年10月21日)由原告闫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马某乙18周岁止;3、位于鲁山县赵村镇阎庄村的二间瓦房、原告应分得一间,该房屋价值约10000元。位于鲁山县下汤镇十亩地洼的三间二层楼房,原告应分的底层(一楼)三间楼房。该楼房价值约180000元。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1991年相识,经2年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1993年10月生育长子马某甲,2001年11月生育次子马某乙。原告所称要次子马某乙的抚养权,马某乙今年已16岁,有客观自主能力,对于原告所要求的马某乙的抚养权,由次子马某乙自己选择。2013年新建房屋205平方,大部分费用都是转借,其中借二哥6.5万元,四弟2万元,姐夫2万元。盖房子时原告一直在外,期间我干活时摔伤肋骨生活不能自理,打电话让原告回来帮忙却置之不理,对于原告所称的生活中家庭琐事不予商量及对其打骂一事纯属捏造,由亲戚邻里和孩子可以作证。因次子现在还在上学,如果离婚对其打击较大,我一直对以后的生活充满美好希望,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共同维护好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轻松、良好的健康成长生活环境。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希望法庭给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5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2年10月16日在鲁山县赵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马某甲,2001年10月21日生育次子马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0月16日在鲁山县赵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应对生活中的言行进行反省,建立起互信互让、团结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