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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与王利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王利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244号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组织机构代码:67066710-3。法定代表人孙宗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海燕,男,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餐饮经理。被告王利军,男,成年人,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诉被告王利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海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的诉讼代理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利军在我酒店为其女儿举办生日庆典,欠餐饮费合款38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付20000元,下欠18000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利军给付下欠餐饮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军未提供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利军欠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餐饮款18000元,该欠条中有被告王利军的签字,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利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利军在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为其女举行生日庆典,消费38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还款20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利军给付欠款1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在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消费就餐后就其所欠款项出具书面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要求被告王利军给付下欠餐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中旗正三寰大酒店餐饮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王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海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甫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