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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济源市东城朱军粮油副食超市与卫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东城朱军粮油副食超市,卫起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155号原告济源市东城朱军粮油副食超市,住所地:济源市。经营者朱善军,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卫起良,男,成年,汉族。原告济源市东城朱军粮油副食超市诉被告卫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东城朱军粮油副食超市的经营者朱善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起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蜂蜜,价款1143元,被告承诺3日内付款,但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43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账册一页,被告卫起良在帐页中写明“总欠到现金1143元”并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蜂蜜,价款1143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货款1143元,向本院提供了经被告签字的帐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东城朱军粮油副食超市货款11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