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强、加爱芳与被上诉人加香莲民间借货纠纷案二审维持原判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强,加爱芳,加香莲,乔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上诉人(原审被告):加爱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香莲,又名加香连。原审被告:乔立军。上诉人郭强、加爱芳因与被上诉人加香莲、原审被告乔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乡宁县人民法院(2015)乡民初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强、加爱芳,被上诉人加香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乔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份,郭强在加香莲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00元。2007年6月份郭强再次在加香莲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50元。2006年至2007年之间郭强未能归还。2009年3月份前郭强归还15000元本金,利息未还。双方约定:以后归还15000元本金,利息按月息400元计算,之前的利息郭强总共支付加香莲14000元,每月还2000元,若还不清14000元按本金算。郭强给加香莲出具本金15000元借条一张,给加香莲丈夫周清水出具本金14000元的条据一张。因2006年9月郭强借加香莲款时由乔立军担保,故乔立军在两张条据上均又签字担保。后经加香莲多次催要,郭强未归还,乔立军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加爱芳系郭强之妻。加香莲于2015年10月12日诉至该院,要求郭强、加爱芳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利率按月息400元计算),乔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强向加香莲借款,双方结算后,郭强、乔立军重新出具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乔立军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加香莲主张郭强立即归还借款,乔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加香莲当庭主张利息按月息400元计算,亦超出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2%计算。该笔债务发生在郭强、加爱芳婚姻存续期间,加香莲主张被告加爱芳共同承担,理由成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加爱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加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加香莲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乔立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被告郭强、加爱芳承担,被告乔立军承担连带责任。判后,上诉人郭强、加爱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不考虑借款形成原因及一般逻辑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借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郭强与周清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给其出具借条完全是迫于无奈才按照加香莲的意思所为。郭强与加香莲发生过两次借贷关系,分别是:2006年9月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3.5分;2007年6月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5分。第一笔款,郭强在借款之初支付过两个月利息,后于2009年3月归还了本金15000元,当时双方进行了结算截至2009年3月止共欠加香莲利息19600元(月息700元计算28个月)加上剩余本金5000元,共欠24600元。关于第二笔款:郭强曾于2007年11月份归还了全部本金,当初结算尚欠3000元利息,由于不能支付,加香莲要求郭强继续按照每月100元支付利息,该笔利息款在2009年3月归还时,加香莲利滚利计算为4400元。加上第一笔款,共计29000元。后加香莲要求郭强出具两张条据,一张给其出具15000元带利息,另一张给周清水出具14000元。这就是双方借贷关系的始末。上诉人所述完全是事实,不然上诉人郭强怎么会在同一天向加香莲及周清水夫妇出具两笔不同数额的借款呢?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考虑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加爱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郭强借款时加爱芳不清楚,此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仅仅以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不考虑相关用途的情况下,就判决令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明显违反了立法本意,加重了夫妻一方的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所有的案件受理费477.5元错误。加香莲起诉时是按月利率400元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也认为400元超出法定利率,加香莲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属于因自己原因扩大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加香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乔立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郭强向加香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加香莲壹万伍仟元,以房产证抵押。乔立军在该借条上签名。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乔立军担保,郭强向加香莲借款后未能归还,双方结算后,郭强、乔立军重新向加香莲出具借据,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郭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乔立军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加香莲主张郭强立即归还借款,乔立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郭强主张其于2009年3月给加香莲出具的条据中只有部分本金,其余是利滚利计算所得,对于该借条中所载明的款项中的利息是否超过了年利率24%的强制规定,因郭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以借据中载明的款额作为本金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强的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加爱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归还郭强借加香莲款错误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加爱芳与上诉人郭强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所涉借款也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提供应免除其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加爱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错误的理由,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规定,本案中所涉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在本案中,虚度年华人亦是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用。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郭强、加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