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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唐小阳与鲜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阳,鲜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321号原告:唐小阳,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3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华国,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28日,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涂勇军,营山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小阳与被告鲜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红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阳的委托代理人龙开俊、被告鲜华国的委托代理人涂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阳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两张,且约定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元;2、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3、原告追索被告还款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鲜华国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属实。但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原告实际只给付了46500元,将借条写成5万,是因为其中的3500算作原告预先收取的利息,且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唐小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鲜华国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鲜华国向原告唐小阳借款现金10万元,被告鲜华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了确认。3、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鲜华国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鲜华国向原告唐小阳借款现金5万元,并约定了被告逾期未还,将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每天的违约金计算,且原告唐小阳因追索被告鲜华国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鲜华国负担,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被告鲜华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了确认。4、机票、律师费。欲证实原告唐小阳为追索被告还款所花费用。5、2016年1月13日的人民法院报,欲证实有类似案件判决。被告鲜华国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凭证(复印件),欲证实2013年3月4日原告唐小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鲜华国46500元。2、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复印件),欲证实2013年3月4日,原告唐小阳转账到被告鲜华国的银行卡。庭审中,被告鲜华国辩称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了(2015)营民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方对这份证据予以认可,双方均表示可不再开庭进行质证。综合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鲜华国向原告唐小阳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且被告鲜华国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了确认。2013年3月4日被告鲜华国向原告唐小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本人鲜华国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唐小阳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元(小写:¥5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将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每天的违约金;……还要付全部的法律经济责任,起诉到法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被告鲜华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了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在原告处的两笔借款。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4日,被告鲜华国分别向原告唐小阳出具了两份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予以了确认,且被告当庭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庭审中,被告辩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仅支付了465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条为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5万元的构成是通过银行转账46500元,并支付了现金3500元,且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款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故被告辩称2013年3月4日的借款为465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笔借款金额应当确定为5万元。两份借条的内容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法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0日、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每天的违约金计算。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小阳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鲜华国”,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3月4日的借条虽约定了借款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支持其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华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在原告唐小阳处的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或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年利率12%为标准进行计算。驳回原告唐小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鲜华国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若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