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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7号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斌、人民陪审员付长堃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9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恒,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婚生儿子王旭尚处于哺乳期,所以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由于王旭系男孩,且原告一直未再婚,能投入全部的精力培养孩子。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继续跟随女方生活诸多不便。我有手艺、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而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自身经济能力较差,对孩子未来的生活、教育不力,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为使王旭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孩子王旭由我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变更抚养权后,我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被告周某辩称:我和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由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的两年,原告就已经对孩子不管不问,拒绝给孩子任何费用。离婚后,更拒绝给孩子抚养费,也没来看过孩子,包括孩子三周岁生日,去年10月份孩子生病住院、过年都没有露面。后来在孩子老师的帮助下,被告勉强给了些东西。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经济条件很差。他没有母亲,哥姐已成家生子,其父已老。原告现在是边打工边照顾老父亲,无能力,无经验,无时间照顾、陪伴孩子。对孩子原告也没有尽过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婚生子王旭年龄尚小(3岁8个月),且一直随我生活。孩子是我剖腹产生的,他很爱我,对我和我家人的感情很深厚,我的父母都可以帮我照顾孩子,对孩子很疼爱。小孩更是离不开母亲的关爱和细心的照顾(孩子跟我是市民户口)。试问,一个对孩子没有尽过父亲义务的,单身打工的男人,连抚养费都拿不起,怎能给孩子良好的成长环境和教育。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望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由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没有正常按期支付孩子抚养费。虽然原告有手艺,但也是在外打工。被告虽然也无固定工作,但被告的父母一直帮助被告照顾孩子,且孩子一直生活的很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抚养孩子的条件明显优越于被告,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为宜。待孩子年满十周岁有辨别能力后,随谁生活由孩子自己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军审 判 员  张 斌人民审判员  付长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