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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郑均波与韩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均波,韩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23号原告:郑均波,企业员工。委托代理人:熊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爱芬,职业不明。原告郑均波诉被告韩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韩爱芬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以公告方式依法向被告韩爱芬送达了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均波的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均波起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韩爱芬向原告郑均波借款30000元,言明立即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爱芬未予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爱芬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均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韩爱芬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韩爱芬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韩爱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韩爱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韩爱芬向原告郑均波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郑均波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韩爱芬签名。被告韩爱芬至今尚欠原告郑均波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韩爱芬在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韩爱芬久拖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爱芬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韩爱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爱芬归还原告郑均波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韩爱芬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