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怀辛与王勤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怀辛,王勤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805号原告:白怀辛。委托代理人:任进,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勤禄。委托代理人:孙即亮,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怀辛诉被告王勤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怀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进,被告王勤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怀辛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租赁原告厂房一处,除支付部分租赁费外,尚欠租赁费4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00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0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赁费利息损失689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白怀辛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2、协议书一份。被告王勤禄辩称,1、原告白怀辛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租赁协议签订的双方是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勤禄,原告白怀辛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无权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2、租赁费问题已经处理完毕。签订租赁协议时约定的租赁物是:东车间四间、小南屋四间、靠小南屋东山棚子一个、西办公室二间。但实际上东车间四间中间没有隔墙,小南屋四间无门窗、无上盖,靠小南屋东山棚子也没有,只有一块空地。当时被告因急需投产,经公司负责人白怀辛同意,被告加盖了隔墙,加宽、加高将小南屋四间加上了门窗,盖成了平房,并在空地上盖了一个锅炉房,工程总造价26850.00元。当时公司负责人白怀辛说从以后的租金中抵扣。2011年7月7日,被告要求公司将其垫付的工程款从租金中扣除并要求公司开具发票,但遭到公司负责人白怀辛的拒绝,双方发生争执。白怀辛和其女婿对被告进行殴打,公安110出警制止。被告住进博山区医院治疗,过了几天,原告白怀辛来到医院和被告说:给我10000.00元,剩下的30000.00元抵扣工程款和医疗费。基于原告这样的承诺,被告才没有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在2011年7月12日支付租金7000.00元,2011年7月13日支付租金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因此租赁费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原告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7月至今已四年之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勤禄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书一份;2、收到条两份;3、企业变更信息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局110出警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被告王勤禄与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东车间四间、小南屋四间、靠小南屋东山棚子一个、西办公室二间及足够使用的院内场地经营化工产品,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开始暂定五年,每年租赁费为15000.00元,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王勤禄提供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生产许可证、财务公章及合同章等证件及生产经营手续,并约定双方自主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联合报税。该租赁协议“甲方”处盖有“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原告白怀辛亦作为公司代表在租赁协议上签字。2010年11月21日,原告白怀辛(甲方)与被告王勤禄(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乙方欠甲方房屋租赁费肆万元整,经协商乙方每年10月底前归还甲方捌仟元(从2011年10月执行),分五年还清,如超过每年的12月底前不还,甲方有权起诉。”同日,被告王勤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白怀辛房屋租赁费肆万元整(400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王勤禄支付租赁费7000.00元,原告白怀辛出具了收到条;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勤禄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原告白怀辛的妻子孙爱琴出具了收到条一份。另查明,原告白怀辛系原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妻子孙爱琴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7日,两人转让股份后退出公司,2011年8月30日,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淄博明凯经贸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9月9日租赁协议签订时,原告白怀辛为原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该租赁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为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乙方为王勤禄,因此原告白怀辛在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2010年11月21日,原告白怀辛与被告王勤禄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就剩余40000.00元租赁费进行了协商,欠条中虽然载明的债权人是原告白怀辛,但此时原告仍然是原淄博市博山宝龙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王勤禄向其出具欠条具有合理性,不能因此否定2005年9月9日的租赁合同。综上,原告白怀辛并非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在其不能证明合法取得债权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王勤禄主张租赁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怀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