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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6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章与被告汪耀国、张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章,汪耀国,张玉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66号原告李守章,男,196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汪耀国,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玉会,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守章与被告汪耀国、张玉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田王帅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章与被告汪耀国、张玉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贷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1.5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由XX和被告张玉会进行担保,原告将全部款项借给被告汪耀国。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贷款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耀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玉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守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条据原件一支,证明目的: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汪耀国借款,被告张玉会担保。被告汪耀国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这笔钱没有偿还过本金,但是支付过一次利息,在条据上有注明,这笔借款实际是2013年3月6日借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6日,所以在条据上把时间改到了2014年3月6日了,之后就再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汪耀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玉会辩称:贷款事实属实,被告张玉会是担保人,被告汪耀国是否偿还过本息,他不清楚。被告张玉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汪耀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6日在原告李守章处贷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由被告张玉会进行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本息,被告汪耀国未偿还,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汪耀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张玉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该笔贷款,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了1年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守章撤回了对XX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汪耀国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李守章处贷款6万元,书写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人是被告张玉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同成立并于2013年3月6日生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偿还本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故原告诉求由被告汪耀国偿还贷款本本金,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1.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对原告诉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会系保证人,因未约定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玉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玉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耀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守章贷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3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玉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玉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耀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汪耀国、张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王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梓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