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谢志桂与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桂,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791号原告:谢志桂。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燕子岭路。负责人:林长河,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橙橙,系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谢志桂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淑丹和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为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志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桂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8月31日至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处购买生活用品。期间原告购得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销售的“路路佳凉拖605/双”1双,单价为13.9元;产品条码:69865;质检:GB08号;执行标准:HG/T3086-2011;产品等级:一级品。致使原告作出购买意愿的是涉案产品标注了等级“一级品”。经查询:依据《HG/T3086-2011橡塑凉、拖鞋》的规定,该标准并无等级区分,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虚构一个等级严重欺诈了消费的相关权益,且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七)项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一个大型连锁超市经营者,应当严格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法定责任,且完全有能力知道涉案产品是虚假伪造质量等级的,但其仍然上架销售,其行为属于故意欺诈消费者。两被告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退还购物款13.9元,并赔偿500元;二、判令被告北京华联公司对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公司书面辩称:一、两被告己尽索证索票合理义务。两被告作为经营者,一直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查验生产商生产资质,确保所采购商品符合《产品质量法》。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生���商(经销商)在生产过程中所做,是该产标签的直接责任人,我司在经营过程中已经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查证验证,已尽作为经营者的合理查验义务。二、两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产品安全国家标准,两被告在采购前已经查验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确保采购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三、原告未因案涉产品造成任何损害。公司相关职员并非专业人士,对该产品的具体标准并不熟悉,但在经营过程中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要求查验产品的生产者生产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对于标注不正确等级的现象并非故意为之,不存在故意虚假宣传的意思表示,另外标签上标注等级之分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不符合产品质量合格要求。《消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意在要求产品的标签内容不得引起消费者误导,而产品即使是��级标识不正确也不会误导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因为产品本身就是合格产品。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已尽采购进货的合理检查验收义务,涉案产品标签内容不影响产品的质量安全,故恳请法院公正审理,支两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志桂于2015年9月31日在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购买了名为“路路佳”的凉拖1双,共计13.9元。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产品执行标准为HG/T3086-2011,等级为一级品”。原告认为涉诉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HG/T3086-2011并未对产品质量进行规定,涉诉产品标注质量等级违反了该执行标准,原告其合法权益受损,故特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涉诉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HG/T3086-2011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再查明,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华联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产品图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086-2011)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购物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谢志桂与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涉案产品所依据的执行标准HG/T3086-2011并未对产品质量等级进行规定,且两被告提交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对抽样产品等级一栏亦是空缺并未进行明确,故涉案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注等级为一级品的行为与执行标准不一致且与两被告提交的《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不一致,应当属于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谢志桂要求退还货款13.9元并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北京华联公司辩称其做为销售者不存在欺诈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之规定,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先行赔付。由于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系被告北京华联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北京华联南宁第五分公司先予赔偿,在其不能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情况下,由被告北京华联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返还原告谢志桂货款13.9元;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志桂5**元;三、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和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哲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为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