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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特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特32号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爱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潮阳,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佩佩,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金峰。被申请人:戚晓珍。申���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潘谷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2日,被申请人张金峰、戚晓珍以坐落在永嘉县南城街道***房产为抵押,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6311120130001***《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以该房产为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张金峰于2013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最高贷款限额为270万元的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最高贷款限额270万元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若因本金利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月利率8.32‰,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到期未偿付的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复息。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张金峰于2015年7月15日向申请人申请借款270万元,申请人即依约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27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6月20日,从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期限内,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44927.99元,2015年12月21日应付利息68140.89元,实际支付利息10549.43元。利息已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现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主张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入情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金峰、戚晓珍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的房屋,所得价款申请人就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32‰,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诉讼文书送达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2.48‰,从诉讼文书送达次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5479.42)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申请人张金峰、戚晓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张金峰、戚晓珍在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6311120130001493)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张金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事实清楚,��据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坐落于永嘉县南城街道***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权。被申请人张金峰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借款应视为于2016年4月12日到期,罚息应从次日起算。现申请人向本院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抵押房屋,所得款项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张金峰、戚晓珍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034***)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永嘉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32‰,从2015年7月23日起算至2016年4月12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2.48‰,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5479.42)享有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申请人张金峰、戚晓珍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潘谷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