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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先贵与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贵,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788号原告吴先贵,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路太阳园小区2幢25-11,注册号915001017592752106。法定代表人高玲,职务不详。原告吴先贵与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3018)的《古路南北侧L-CNG加油加气站安装合同》一份,后又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0608)号的《金州加油加气站安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价款。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安装承包费共计934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3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93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坤勃公司未当庭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目前很小部分工作需要完善性施工安装,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但原告至今未履约施工,致使项目竣工验收工作迟迟不能完成;2、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法》和《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目前未达到法定特种设备安装过程质量监督检验竣工验收条件;3、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属实,但有小部分完善性工作未完成,目前未作调试工作;4、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工程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先开发票,但至今未提供任何发票。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古路南北侧L-CNG加油加气站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古路南北侧L-CNG加油加气站安装工程有关事宜达成协议,该工程地址为渝邻高速古路服务站,乙方负责提供加气站内的成套设备(进气缓冲罐、回收罐、压缩机、压缩机控制柜、干燥机、加气、冷却系统)等的安装调试,负责站内上述系统及关联系统所有工艺管线、阀门、仪表等安装、调试。工程安装调试周期约定为施工队伍进入现场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总价40000元,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3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其中甲方签约人处有“付绍林”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付绍林系被告聘请工作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庭审中,原告另举示《金州加油加气站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工程地址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州大道,乙方负责提供加气站内的成套设备(进气缓冲罐、回收罐、压缩机、压缩机控制柜、干燥机、加气、冷却系统)等的安装调试,负责站内上述系统及关联系统所有工艺管线、阀门、仪表等安装、调试。工程安装调试周期为施工队伍进入现场之日起50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及验收。工程总价72000元,合同签订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生活费3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载明。该合同仅由被告在甲方处签章,甲方签约人处有“付绍林”签字,原告未签字,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合同内容。2016年3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我公司欠吴先贵C**加气站焊接安装承包费共计93400元(大写:玖万叁仟肆佰元整)。明细如下:金州站72000、古路站40000、其他(四公里、巫山、綦江)4400,共计116400元。已付23000(15年4月13日付1000、15年10月付2000、16年2月付20000)。”该欠条落款为本案被告,且有被告公司盖章。庭审中,原告另举示《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该考勤表记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9日-4月12日巫山圣泉、2015年5月9日四公里换站内阀门、2015年5月16日四公里改造部分、2015年6月19日打U型卡洞、2015年10月15日-16日綦江换干燥器、2015年11月6日綦江换干燥器、2015年5月16日四公里改造部分、2015年5月9日四公里换站内阀门、2015年5月16日四公里改造部分,合计4400元。该考勤表上有付绍林签字。上述事实,有《金州加油加气站安装合同》、《古路南北侧L-CNG加油加气站安装合同》、欠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考勤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其与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述内容吻合,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州加油加气站安装合同》、《古路南北侧L-CNG加油加气站安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两份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工程款明确,依照常理,在工程完工并完成验收的情况下发包方才会对欠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故本院推定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3400元并从2016年3月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先贵支付工程款93400元;二、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先贵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93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重庆坤勃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江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