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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3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木提#U2022阿不都热依木与被告焦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木提·阿不都热依木,焦兴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983号原告马木提·阿不都热依木,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李彦祥,男,1942年5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同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焦兴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温江区人,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俊杰,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木提·阿不都热依木与被告焦兴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木提·阿不都热依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兴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由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木提·阿不都热依木诉称,与被告焦兴成系合作关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一块重达238公斤的白色新疆和田玉籽料以500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焦兴成,被告让原告办理银行卡,以便通过银行将货款转账给原告。原告先后办理了几张银行卡,直到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仍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籽料价格太贵为由要求原告给被告少一些价款。经双方协商,最后被告已350万元的金额重新给原告打欠条,约定第一次打货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付15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全部付清。到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期满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只得于2014年1月17日到成都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由于贷款还未拿到,就将以前被告借给原告的车牌号为川*小型越野客车已150万元抵给原告,让原告先回去等着,被告会尽快与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余下的200万元等贷款到手后就立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等了几个月后给被告打电话都未能联系到被告,2014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到成都找被告,但此时被告一反常态,以籽料太大提出解除合同,让原告把料子拉走,把上述车辆给被告开回来。故原告只得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只得回家等消息,由于原告欠别人的钱现在还不上,现自己经营的营业房也被迫出卖来还债。2015年1月7日,原告第三次到温江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见面后被告蛮不讲理,并且告知原告如果不答应将上述籽料拉走,将抵押给原告的上述越野车开回来就不让原告离开。此后双方还应此事闹矛盾,原告只得报警在派出所民警的保护下才安然离开。被告的种种不守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维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焦兴成所抵押的车牌号川*小型越野客车现市价90万元依法给予过户给原告;2、判令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余下货款现金人民币26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2万元;4、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往返讨债所花费的差旅费用共计3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户籍证明复印件;玉石照片3张;原告与被告的消息记录;原告居住证明复印件;购买新疆玉石清单复印件;欠条原件、复印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各种餐饮,交通运输、住宿票据原件。被告和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并不属实。被告方提出以下几点: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方并未支付货款,实际上双方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因此被告方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卖给被告的玉石,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2、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将上述车辆以90万元市价抵押给原告作为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因该车辆的车主并不是被告焦兴成,是被告向案外人借的,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3、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部分因无约定也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主张的应向被告催要货款所花费的各项差旅费的要求请求法庭依法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相互认识,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在成都向原告购买一块重达238公斤的和田玉石籽料,此后因玉石籽料价格过高,经双方协商达成最后的成交价格350万元,并且在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0万元的欠条,约定第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还款金额为150万元,余款200万元于2014年2月15日付清。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将自己侄儿宋某某的川*越野车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货款,被告以双方交易的上述玉石籽料的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并且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方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因本案经庭审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在于交易的上述玉石籽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提出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未申请鉴定。本案审理中法庭组织双方对此玉石进行查看,原告否认看见的玉石是最初与被告焦兴成进行交易的玉石。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原告本人因催收货款而支付的费用票据共计84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有原告提出身份户籍证明复印件;玉石照片3张;原告与被告的消息记录;原告居住证明复印件;购买新疆玉石清单复印件;欠条原件、复印件;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各种餐饮,交通运输、住宿票据原件。被告提出欠条原件、复印件;借车协议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系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玉石买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金额为350万元的欠条,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被告焦兴成欠原告马木提·阿不都热依木玉石欠款350万元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车牌号为川*小型越野车以市价90万元过户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侄儿宋某某所有,原告与被告签的是借车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向被告催债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合计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8406元的票据,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对被告以双方交易的玉石籽料质量存疑为由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归还原告上述玉石籽料的主张,因被告在鉴定期内并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兴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木提·阿不都热依木货款350万元和差旅费840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00元,由被告焦兴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