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2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等五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钟某某,付某,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绰号三小),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付某,男。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庞某某(绰号二毛),男。2015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6年1月5日被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付某、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付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付某、庞某某、曹某某撬开大同二电厂三单元电除尘控制室扩建端处电气分公司库房,盗取电缆120米。被告人钟某某用其晋BU73**五菱车将所盗电缆拉至孟凯废品收购站出售,获赃款128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2800元,其余四被告人各分得2500元)。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3600元。2015年9月23日,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曹某某、付某、曹某某、钟某某,并从被告人钟某某处扣押晋BU73**银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未移送本院)。2015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新场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庞某某。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第二发电厂安全保卫部的报案材料、物资供应部的电缆价格证明、领料单、收料单、发票、证人曹某某、李某、刘某、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五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钟某某、曹某某、付某、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所使用的晋BU73**五菱车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三、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四、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五、被告人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本院。)六、晋BU73**银灰色五菱客车系作案工具,宣布没收(由扣押单位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予以处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同彬人民陪审员  赵云霞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降静中葛亚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