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包昌华、陈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昌华,陈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983号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振兴路171号。法定代表人袁秀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雄辉,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虹,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宿舍。被告包昌华,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陈翠英,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包昌华、陈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虹、被告包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包昌华、陈翠英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94120854),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75‰,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5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起诉日止,该笔贷款仍欠本金10万元,利息仅交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于2015年11月5日缴纳利息28.07元)。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包昌华、陈翠英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计付的利息(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欠息部分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以上计算所得利息应再扣除2015年11月5日缴交的28.07元利息);2.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包昌华辩称,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包昌华与陈翠英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是其按的指模。其不知道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的账号,也没有办理该账号的银行卡,其也不知道原告把贷款付给谁了,其也从来没有去交过利息。为了查清事实,其向法院申请追加上杭县临城镇九洲村村民委员会和包权华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陈翠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昌华与陈翠英系夫妻。2014年11月3日,被告包昌华、陈翠英向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包昌华提供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包昌华、陈翠英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仍欠本金10万元,利息交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缴纳利息28.0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明细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昌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自愿订立,合法有效,被告包昌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翠英与被告包昌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翠英应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昌华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的签名和指模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和按的指模,但被告包昌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又不申请笔迹和指模的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上述真据的真实性。至于被告包昌华提出的申请追加上杭县临城镇九洲村民委员会和包权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可以证实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上盖章单位为上杭县临城镇九洲村担保互助会,而非上杭县临城镇九洲村民委员会,所以上杭县临城镇九洲村民委员会与本案无关联。包权华是作为上杭县临城镇九洲村担保互助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上签名,包权华个人也与本案无关联,所以被告包昌华提出的该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昌华、陈翠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欠息及以该欠息为本金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支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625‰计算的利息(执行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包昌华、陈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