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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个体经营。2009年9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玉环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3时1许,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长乐路坎门人大排档往坎门街道方向行驶,途经玉城街道双港路双庙村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后被带至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潘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